(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上诉人赵振钢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79—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以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2013年8月9日邮寄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3)0701)、((2013)0702)、((2013)0703)”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赵振钢于2013年8月9日邮寄的三份“申请行政事项”,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进行处理,属投诉事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赵振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9日,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2013)0701—0703三份“申请行政处理事项”,主要内容为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不履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44、245、23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对赵振钢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上述两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两机关赔偿赵振钢经济损失;赵振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提起行政处理,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支持其请求。 2014年1月13日,赵振钢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三份“申请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79—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赵振钢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复议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对赵振钢提出的三份“申请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是否对赵振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明确规定了保障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赵振钢如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不履行郑州市政府复议决定,可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也可提请对两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还可提请行政复议机构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或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赵振钢称依据上述规定,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两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责令两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三份“申请行政处理事项”显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其实质是对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投诉或提请监督,是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其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该行为对赵振钢的具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赵振钢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事项”,但郑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对赵振钢申请处理行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未向赵振钢回复不予作出处理决定理由的行政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其不作为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严重违法行为。赵振钢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三份“申请处理事项”,是对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投诉或者提请监督的行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的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赵振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诉的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39、24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