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二伟,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薛湖镇丁庙村丁庙二组118号。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第三人刘夫贵,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薛湖镇丁庙村丁庙一组。 原告刘二伟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二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二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二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二伟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