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 负责人李书金,组长。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经理。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书金不是该组组长,李书金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李书金不是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组长,无权代表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余庙西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