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4号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住所地永城市。 负责人郭松春,组长。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经理。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基于负责人错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基于负责人错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李楼西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