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太审行初字第2号 原告胡莉云、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 原告王素云、女、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伟峰、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新天地小区、太康县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莉云、王素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原告胡莉云、王素云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9日原告胡莉云、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心安、王乘、第三人张伟峰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王心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0日颁发给张伟峰的太国用(2004)第008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周署土(1998)49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完善太康县石油公司、谷氨酸厂等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1998年7月8日、该文件为复印件);(2)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3)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宽一环路收回县中医院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3年3月19日);(3)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4)1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郭永胜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及太康县2003年度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览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2月31日);(5)封艳华的土地出让金票据(2004年5月24日);(6)太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3年12月1日);(7)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8)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申请报价表;(9)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3年12月31日);(10)张伟峰与封艳华的结婚证书(2002年3月6日);(11)土地登记申请书(2004年4月2日);(12)地籍调查表(2004年4月2日);(13)土地登记审批表(2004年4月3日);(14)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以上证据被告证明内容:(1)该争议土地早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二原告已丧失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是通过依法挂牌出让得到的该出让土地,并且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1990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以其夫的名义承包该村土地共计4.86亩,该土地位于一环路西侧、安康路北,东邻大路,西邻刘喜成,南邻大路,北邻住户。该土地二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并且每年享有政府部门的种地补贴。今年5月份原告在管理该土地时遭到第三人阻拦,其声称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把第三人诉诸法院,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证,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经营权,且发证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胡莉云、王素云的民事诉状(2012年5月4日);(2)鲁志红的农民负担监督卡;(3)鲁志红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08年4月16日);(4)鲁志红的信用社粮补存折;(5)王素云、鲁志红的户口本复印件;(6)胡莉云、鲁自强的户口本复印件;(7)鲁志强的农民负担监督卡;(8)鲁志强的信用社粮补存折;(9)胡莉云与鲁自强的结婚证书(1997年7月15日);(10)鲁志永(勇)的证言(2011年10月15日);(11)城关镇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0月6日);原审时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喜成、张瑞英的证词。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内容:(1)证明争议土地是二原告的责任田,二原告每年享有国家的直接补贴;(2)证明该土地并没有被征收;(3)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颁证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二原告已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使原告丧失土地经营权的是国家的征地行为所造成,而不是政府的颁证行为。综上,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伟峰代理人述称:(1)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2)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该土地已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余同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伟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张伟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封艳华的)土地出让金票据(2004年5月24日);(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2月31日);(4)封金伟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7日);(5)张伟峰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7日);(6)封艳华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7日);(7)封金伟的土地预收款票据(2002年12月29日);(8)张伟峰与封艳华的结婚证书(2002年3月6日);(9)关于城关镇鲁庄行政村村民胡莉云、王素云情况反映的调查报告(2012年4月28日)。(10)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第三人证明内容:第三人是通过政府统一出让取得的土地,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莉云、王素云以家庭方式于1990年农村土地调整时承包该村土地共计4.86亩,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银城路(原一环路)西侧、安康路北侧。 1998年7月8日,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周署土(1998)49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完善太康县石油公司、谷氨酸厂等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该文件第三项内容为:同意征用城关镇鲁庄行政村鲁庄自然村集体耕地0.8公顷(折12亩),出让给县擒龙螺旋管厂作为厂址搬迁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完善手续。第五项内容为:同意征用城关镇鲁庄行政村鲁庄自然村集体耕地1.299公顷(折19.49亩),出让给县凯士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厂址搬迁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完善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