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韩洪然、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凤勤(曾用名李凤琴、李风琴)、女、汉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第三人韩俊然、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村民。 第三人赵庆伟、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村民。 原告韩洪然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洪然以该案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对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洪然的申请未侵犯第三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洪然撤回对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程秀清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