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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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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洪然与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韩洪然、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韩洪然、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凤勤(曾用名李凤琴、李风琴)、女、汉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第三人韩俊然、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村民。

第三人赵庆伟、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村民。

原告韩洪然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洪然以该案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对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洪然的申请未侵犯第三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洪然撤回对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勤、韩俊然、赵庆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程秀清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