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张 松 珍 诉 被 告 南 召 县 房 地 产 管 理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张松珍,女,汉族,生于1946年3月17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东风厂家属院572号,身份证号码为412921194603172424。
委托代理人雷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41910630-6。
法定代表人李毅,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小雨、王悦,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松珍诉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珍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谷小雨、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珍诉称:1999年元月20日,原告朋友史文兰以养鱼为由,请求原告以土地证、房产证为其担保到南召县农业银行借款,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具结书。后因史文兰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借款条件,南召县农业银行拒绝为其办理借款手续。后史文兰其兄史文章,以史文章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在借款手续上原告并未签字。南召县农业银行与史文章和原告的借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土地证和房产证,但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违法扣押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04年8月31日南召县法院(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松珍不承担担保责任;
2、1999年1月20日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所用权证(证号为2-00503)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0503)做抵押并签订抵押协议的情况;
3、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同原告一起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以南召县农业银行出具手续后方可退还为由推脱至今;
4、2015年3月11日乔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法院的判决书、法院的协助执行手续,不能把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份,史文兰找到原告张松珍及吴德清、焦长献、屈荣生等4人,准备以4人的房地产担保到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借扶贫款用于开发。1999年元月20日,史文兰和原告张松珍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具结手续。原告以其位于云阳镇鹿鸣山村柳树沟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54.5㎡,土地使用面积196㎡做抵押。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其座落在云阳镇鹿鸣山村柳树沟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54.5㎡(房屋所用权证号为2-00503),土地使用面积19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503)做抵押向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请求抵押贷款壹万元,已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由于史文兰系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借款条件,南召县支行未予办理。史文兰之兄史文章也想借款用于养鱼,史文兰在未告知原告张松珍等4人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28日持已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具结手续就史文章借款与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手续,张松珍等4人均未在该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后因史文章所养的网箱鱼被盗割,致使此笔借款到期未归还而发生纠纷。2004年8月3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松珍等4人对史文章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召支行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松珍依据(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还土地证和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5月9日建设部第56号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是其法定职责。1999年1月20日原告张松珍以本人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史文兰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后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史文章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作为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松珍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已被南召县法院(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据该判决书要求被告退还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松珍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0503)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00503)。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