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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褚松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原 告 褚 松 谦 诉 被 告 南 召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褚松谦,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北段,身份证号412921197209033710。 被告南

原 告 褚 松 谦 诉 被 告 南 召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褚松谦,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北段,身份证号412921197209033710。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发改,任局长。

机构代码75070703-X。

委托代理人邱保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松谦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褚松谦、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保全、王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松谦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通过电视公告的方式公布拍卖国土资出(2008)-10-09号国有建设用地,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竞买申请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8年11月20日竞买成功,并签订书面成交确认书。后被告未划定边界并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被告长期不履行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竞买目的。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定被告立即给原告竞买国土资出(2008)-10-09号国有建设用地划定边界并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支付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压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6月10日闫学山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该宗土地与闫学山持有的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挂牌出让当天本人及高云然一同到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争议不答复又不签订合同、不收余款的事实;2、2012年6月2日杨德凡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实内容同上;3、1989年7月28日闫学山土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竞买该宗建设用地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云然,权利义务已转移。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三、原告违反招拍挂规定,已放弃竞拍资格。原告应按照成交确认书的内容三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视为放弃竞得资格,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与我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资金占压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1年5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文(2001)59号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原城郊乡政府至光明路段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收回该范围内土地6.3415公顷;2、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表一份;3、2008年10月30日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关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文件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一份;5、2008年11月18日褚松谦土地竞买保证金收据一份,证实褚松谦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三十万元整;6、2008年11月19日褚松谦竞买申请书一份;7、2008年11月20日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褚松谦竞买召国土资出(2008)-10-09号国有建设用地成交价为九十万元,并确定竞得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南召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8、2009年1月12日催缴通知书,证实通知褚松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由王磊、王东升将该通知书送达褚松谦手中,褚松谦拒绝签收;9、2014年6月24日(2012)方行初字第9-1号方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法律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该宗土地予以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临街南北宽16.22米,东西向南边17米,北边19.95米范围内建有简易铁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该催缴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言不实,证据3为复印件且该宗土地已收为国有。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1、2、3、4、5、6、7、8、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不认可,且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南召县土地管理局召土(2001)10号文件作出召政文(2001)59号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同意注销现人民路南段(原城郊乡政府至光明路)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收回该范围内土地6.3415公顷,由南召县土地管理局统一开发。2008年10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以拍卖方式出让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的十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公告第九宗土地为人民路路东、姜沟涵洞北:临街长16.3米,面积313.36平方米。并规定该宗土地起拍价为75万元,竞买保证金为30万元,增价幅度为5万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褚松谦递交了竞买申请书,并于2008年11月18日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褚松谦通过竞拍以90万元竞得第九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明确了竞得人三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期签订出让合同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要求被告对该宗土地四址边界确认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宗土地中有水井等建筑物,被告至今未对该宗土地的四址边界予以确认。止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该宗地现场勘验,该宗土地临街长为16.22米,宗地范围内建有建筑物,现仍闲置未利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