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师 德 祥 诉 被 告 南 召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履 行 退 休 审 批 法 定 职 责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师德祥,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政府家属院151号,身份证号码411321195008102414。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男,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长省,任局长。
机构代码00601288-9。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师德祥诉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师德祥办理了职工退休证,在该退休证中“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栏中填写为“无”,原告认为该栏目填写为“无”,致使原告少计算了10年工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退休金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部门,本应按照南召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的事实,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出现重大错误,证载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致使原告的工龄减少10年,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利,诉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办理的退休证,并重新给原告办理退休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退休证,证明证载“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栏目中为“无”;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工作的相关事实。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9)5号文件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手续办理若干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1985年至1995年间的10年不应视为缴费年限,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有:
1、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情况符合该文的相关规定,应适用该文;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后退休手续办理问题的复函》,证明同1;
3、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证明同1;
4、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关于师德祥通知退休工作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师德祥自1985年元月起一直在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工作,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同意其2010年9月份退休;
5、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1月1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为1995年1月1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不适合原告。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师德祥原系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党支部书记。1985年1月,南召县太山庙乡政府书面通知,调师德祥到乡企业办工作。历任南召县太山庙乡办公室副主任兼矿管、劳务办公室主任、信访办副主任等职。2010年8月2日,原告师德祥提出退休申请。同日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其退休。2010年10月31日,南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其退休,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审定为1995年1月,并为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以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直接影响到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1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重新办证。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2日,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师德祥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载明:师德祥,男,汉,出生1950年8月;社会保障号码为41132100101479;退休后安置地点为太山庙乡罗沟村;原工作单位太山庙乡政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元月(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为(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为15年零10个月。原告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被告加写“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原告不服该证,向南召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本院审理后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办理的退休证,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师德祥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的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师德祥办理退休证。2012年10月23日原告师德祥向法院申请执行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颁发退休证。2014年10月15日,被告第三次为原告办理了退休证,因该证在“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栏目中填写为“无”,原告认为该事实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致使工龄减少10年,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犯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5日为其颁发的退休证,并判令被告重新颁发退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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