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清玉等七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其峰,男,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生于1968年2月18日,住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5号2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802180318。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机构代码32679621-3。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清玉,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23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5707150036。
第三人孙玉华,女,生于1958年12月4日,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136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5812040023。
第三人孙海清,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25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510200057。
第三人孙玉珍,女,生于1960年2月6日,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291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002060029。
第三人孙玉琪,女,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裕泉路北一巷38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811240028。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玉平,女,生于1990年11月17日,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474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9011170068。
第三人孙书申,女,生于1943年7月25日,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474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4307250025。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清玉等七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行指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孙清玉等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文宗兴为杨磊。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负责人吴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贾留套、文宗兴,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第三人孙清玉、孙玉华、孙清海、孙玉珍、孙玉琪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第三人孙书申、孙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9月10日为孙增坤颁发了方国用(96)字第148-①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增坤,地址第五师范学校西侧,图号80.0-08.25,地号01-67-148-①,用途为综合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086.63平方米。原告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以该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85年2-3月份我局为安排待业青年出资设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并聘请第三人亲属孙增坤为厂长,暂时安排该企业在我局1981年12月4日征用城关镇南阁大队第三生产队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1985年9月16日我局在城关镇花亭路又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我局篷布厂迁至该处,随后我局又利用积累资金征用了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土地建立了东厂区,篷布厂形成了东西两个厂区,并不断利用企业资金对厂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后期第三人亲属孙增坤利用权力便利,为侵占原告财产伪造了所谓的“1987年9月10日房产交换协议书”和“1986年8月9日协议书”及“原篷布厂占地来源说明”等虚假手续骗取不动产登记,被告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亲属孙增坤提供的虚假材料违法颁发了方国用(96)字第148-①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方城县粮食局2014年3月25日文件,证实方城县粮食局任命吴其峰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厂长;2014年12月25日方城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吴其峰负责该厂全面工作。
2、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的成立文件和土地来源资料:⑴.方城县粮食局(85)方粮字16号文件,证实建立篷布厂是粮食局的集体企业;⑵.方城县纪委方纪(1984)173号文件;⑶.1985年5月25日方城县粮食局关于建立篷布厂的请示报告;⑷.方城县纪委(1985)55号文件,证实篷布厂用地来源;⑸.1987年9月21日南阳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宛计建征字(1987)第117号文件;⑹.1987年12月1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字(1987)110号文件;⑺.1987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000089号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及附图二份。
3、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迁移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部的房地产等资料:⑴.方城县粮食局明细分类帐六份;⑵.1985年9月16日关于转让处理房地产的协议一份,证实原33764部队原房屋1402平方米、基地总面积8.13亩,折合人民币96500元,转让给方城县粮食局;⑶.付款凭证九份。
4、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购买土地的账面资料。
5、1985年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登记注册书,证实该企业已进行名称变更,方城县工商局做出的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方城县粮油食品厂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6、2013年1月18日原方城县印刷厂厂长魏建新的证明和方城县纪检委询问向天庆、王立、李平山的谈话笔录。
7、2013年1月方城县纪检委对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孙峰、范学海、刘玉英、李太禄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方城县房管局认识到为孙增坤办证中存在审查不严。
8、2013年元月方城县纪检委对方城县原三里岔生产队谢平安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二份,对谢海元、李太学、谢贵永、梁留柱、李浩得、孙书申、谢国正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986年8月9日孙增坤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的两份协议是假的,证明征用三里岔生产队的土地是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而不是孙增坤个人。
9、2013年5月16日方城县纪检委关于孙增坤利用不当手段侵占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案的调查报告,证实孙增坤侵占方城县粮食局和粮油食品厂房地产的手段和过程。
10、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实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
被告口头辩称,方城县政府依据孙增坤的申请、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孙增坤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6年9月5日孙增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2、1996年9月5日地籍调查表。
3、土地清查登记卡。
4、1986年8月9日孙增坤与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购地协议书复印件二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法规为: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九条,1995年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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