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1号
马金跃:
你因诉舞钢市人民政府向舞钢市供销社八台分社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你对争议地没有取得合法权益及有效证件,而没有支持你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承包从事林畜渔等生产经营的,应当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你主张争议地已由你购买并进行植树养鱼经营而取得使用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你提交的舞钢区八台乡村镇规划办公室的土地管理费收据、黄庄大队、西黄庄队与舞钢区农贸服务公司的《协商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你主张该争议地已由舞钢市政府向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提交该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综上,原审认定你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合法,处理适当,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