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群娃,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解永忠,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解世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淑敏,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李群娃、解永忠之女,解世军之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录,男,洛阳市新区国土环保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梦松,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案。李群娃等三人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的委托代理人解淑敏,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录、刘建伟,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吴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19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收洛阳市古城乡青阳屯村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支付、安置途径等其他安置补偿措施。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的宅基地。李群娃等三人不服该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发布的耕地和宅基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承侵权赔偿责任。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豫国土资函(2007)221号《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国土资函(2006)734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共计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3月5日,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宅基地。 2007年6月19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等文件规定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且告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向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补偿方案将报洛龙区政府批准实施。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古城乡青阳屯村委签订了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按照洛政(1997)71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洛龙区古城乡政府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2009年7月20日,与李群娃、解世军签订了《青阳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增加的“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中,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主体是洛龙区政府;组织实施主体是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而且原告因对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宅基房产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征收青阳屯村宅基、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但被告洛阳市政府依法不是批准安置、补偿方案的主体,也不是组织主体,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并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宅基房产补偿有异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的起诉。 李群娃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嫁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批复的明细表是伪造,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对青阳屯村的宅基地征收违法;2、安置补偿标准及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洛龙区政府与古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并判决确认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责令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作出合理补偿。 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青阳屯村宅基房产征收是由国务院批准,李群娃等三人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以洛阳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错误。2、李群娃等三人诉称征地的相关政府文件虚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李群娃等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洛龙区政府辩称,1、青阳屯村的宅基地属于青阳屯村农民集体所有,李群娃等三人对被征收的青阳屯村的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对青阳屯村的土地征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征收行为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洛龙区政府是组织实施,该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方案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3、李群娃等三人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以洛龙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