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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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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世全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世全,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世全,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付世全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付世全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22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对付世全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付世全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决定对商城县城花园路南段以西,赤城路南段接滨河路以东,香港街以南,扒字街以北(以规划征收红线为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共有被征收户700余户,征收面积约7万平方米,并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和《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0月18日将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付世全,由赤城街道办事处和南街社区工作人员李明富、刘家荣见证。2012年11月22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付世全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主要内容为付世全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合计14460.00元;2房屋产权调换,在安置房源内,按《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原则、方式选择安置房屋。同月29日向付世全留置送达了该补偿决定,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匡玉亮、马兰花和南街社区工作人员花昌玉见证。2013年3月30日,付世全就该决定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以复议已超过60日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3月1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催告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付世全,由公证处、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李玉军、马兰花、花昌玉见证。2013年3月14日付世全通过特快专递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9月2日,付世全通过特快专递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状,起诉商征补决字(2012)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催告书,向付世全送达时因其拒签,在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证处人员现场见证情况下留置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留置送达合法有效。付世全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付世全诉称其不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付世全2014年9月2日起诉,已超过该征收决定书明确告知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付世全的起诉。

付世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3月14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12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书作出后商城县人民政府未向其送达,起诉不存在超期问题,且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补偿决定。

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并公告《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2年9月26日,向付世全送达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因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同年11月22日,作出补偿决定,并发布了《关于赵正江等12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012年11月29日将该补偿决定直接送达给付世全,付世全拒绝签字,县公证处和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实。在付世全拒绝接受文书时,商城县人民政府当场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就补偿决定及其内容,付世全是明知的,在送达后付世全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商城县人民政府就补偿决定书的送达提交有送达回执、商城县公证处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9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付世全送达补偿决定书时,因付世全拒收而由商城县公证处公证员和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使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该送达行为有效。付世全2014年9月2日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付世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