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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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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月英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月英,女,1944年出生,回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月英,女,1944年出生,回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月英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史月英、新机公司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月英的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科、王胜昌,新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18日,市政府为新机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座落人民西路25号;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462.9平方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宗地使用权原为新乡市红旗区东方红雨具油漆厂(又称红旗油漆雨具厂、红旗油漆化工厂)享有,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新地字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7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作出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决定由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继承该厂的资产、债务。1992年3月23日,新乡机床厂(后改制为新机公司)、新乡市钢球厂、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三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自1992年3月25日起三十年内,办事处委托新乡机床厂对新乡市钢球厂全权经营管理。1997年5月1日,新乡机床厂钢球分厂与史月英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钢球分厂同意将上述涉案宗地租赁给史月英使用10年。史月英随后在该宗地上经营至今。2009年5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乡市钢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同意由新机公司兼并新乡市钢球厂,并承担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职工。2013年1月18日,市政府将上述涉案宗地为新机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5日,新机公司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月英立即搬出上述涉案宗地。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史月英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史月英自1997年起开始租赁涉案宗地经营办厂至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与史月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认为史月英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作出的西办政(1991)12号《关于新乡市钢球厂兼并红旗油漆化工厂的决定》,新乡市钢球厂兼并了红旗油漆化工厂。根据新乡市红旗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红企改(2009)6号《关于对新乡市钢球厂改制请示的批复》,新机公司兼并了新乡市钢球厂。虽然新乡市钢球厂未办理土地登记,但涉案宗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史月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月英的诉讼请求。

史月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新机公司下属的新乡机床厂钢球分厂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土地办厂至今,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向新机公司土地颁证行为影响其生产经营,新机公司据此要求其搬离,却不对其所建房屋等基础设施的赔偿,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新乡市钢球厂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新机公司兼并新乡市钢球厂也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为新机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新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史月英在租赁厂房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在合同于2007年5月2日到期后,非法占用厂房拒绝搬出属于侵权,史月英在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合法权益;2、新乡市钢球厂的改制及被其公司兼并的事实清楚,于史月英没有任何关系,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史月英也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驳回史月英的起诉。

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为新机公司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新乡市钢球厂进行改制,新机公司兼并该厂,接收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该厂全部职工,新机公司足额缴纳了新乡市钢球厂全部人员的保险费用和土地证的税费,新机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符合登记要求。2、被诉颁证行为未侵犯史月英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史月英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月英与新乡机床厂钢球分厂就涉案厂地设施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5月2日到期后,对涉案土地继续实际使用,但史月英就继续使用问题,没有达成新的书面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宗地上的合法权益,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适当,史月英、新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史月英、新机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