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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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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瑞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瑞,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华瑞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金水区政府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金水区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主要内容为:陈华瑞于2014年6月4日提交的要求获取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金水区政府没有保存陈华瑞所申请的相关信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日陈华瑞向金水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金水区政府收到陈华瑞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陈华瑞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7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陈华瑞不服上述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核心问题是该答复的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没有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是否成立。对于这一问题,从金水区政府答辩及当庭解释来看,其显然是将陈华瑞的申请理解为申请公开一份名为“资金专户存储证明”的政府信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进行相关征收补偿工作必需制作或保存“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信息公开机关只能采取向银行等单位搜集,或汇总、加工、重新制作的方式才能满足陈华瑞申请,而这又有违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这里金水区政府的理解存在不当。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这是为了保证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而对征收补偿的事前资金准备作出的专门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必须保证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这是市县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责行为一般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具体到本案,征收补偿费用专款专用可能会涉及征收补偿费用估算、预算以及资金存储、账户以及资金流转动态监控方面的材料,这些相关材料同时也可能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此类政府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依法应当予以公开。二、陈华瑞申请中,其对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表述为“资金专户存储证明”。因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一般为普通社会群众,其对申请内容的表述会受到个人文化水平、表达习惯、相关信息细节掌握程度等多种因素制约,不能强求其申请中表述信息名称与实际指向的对象名称完全一致。实践中,只要申请人表述能够说清信息涉及主体、索引关键词、大致范围、时间跨度,足以使行政机关了解申请信息范围,可以据以开始信息查询即可。相应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判断应当结合语言逻辑、客观情境、经验判断等多个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陈华瑞申请信息“资金专户存储证明”应当理解为可以证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储的政府信息,其信息内容描述明确。而金水区政府仅将其理解为银行等单位出具的,名为“资金专户存储证明”的材料,显属望文生义,其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三、陈华瑞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金水区政府重新公开陈华瑞所需信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情形是:1、金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其次,金水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理由不成立,但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没有作为争议焦点,对相关事实并未认定。在此情况下,如果直接判令金水区政府重新公开陈华瑞所需信息,将会明显侵越行政机关裁量权。综合本案情况,对陈华瑞诉求采取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责令金水区政府对陈华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方式更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金水区政府2014年6月25日针对陈华瑞关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责令金水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金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申请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或者其他需要搜集的信息;2、“资金专户存储证明”是需要由银行开具作出,金水区政府不是制作和保存机关,且在金水区政府的拆迁工作中也不存在该名称的文件;3、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驳回陈华瑞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