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世贤,男,1945年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男,开封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一审第三人何丽红,女,1978年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赵世贤诉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封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赵世贤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世贤、开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蕾、何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2007年10月24日为何丽红颁发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何丽红,座落金梁里街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18平方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丽红系赵世贤大儿媳妇,涉案房屋原系赵世贤所有,2007年9月25日,赵世贤与何丽红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何丽红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依据何丽红申请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材料于2007年10月24日为何丽红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后赵世贤不服,以受欺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为何丽红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根据何丽红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赵世贤原房地产权证书、赵世贤与何丽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世贤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受何丽红欺骗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世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世贤的诉讼请求。 赵世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何丽红是其的大儿媳,2007年,何丽红趁赵世贤妻子去世悲伤过度头脑糊涂之时,没经过赵世贤同意,但没有收到何丽红一分钱。经何丽红虚假孝顺的欺骗,把房屋给何丽红,其与何丽红一同共两次到开封房产交易大厅办手续,但房屋买卖契约的签字和指印不清楚,是受何丽红蒙骗签字。现在何丽红不孝顺,不赡养赵世贤,赵世贤无处居住,故请求撤销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2007年10月24日为何丽红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被诉的房产所有权证。 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辩称,2007年9月,赵世贤一起跟何丽红到房产交易处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何丽红凭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赵世贤房地产权证等,对涉案房屋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10月为何丽红颁发了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证。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实施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何丽红述称,争议房屋其于2002年就实际入住至今,在2007年9月,其和赵世贤商议,替赵世贤偿还16000元欠款,房屋归其所有,赵世贤与其两次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的签字、指印均是其本人所签按,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赵世贤同时也知道何丽红签合同时为了办证的事实。该房屋取得没有给赵世贤钱,但替赵世贤还了16000元欠款,所以在诉讼中陈述说是购买的。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登记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的房屋登记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提交的材料有何丽红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赵世贤原房地产权证书原件、赵世贤与何丽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应的房屋交易契税票据,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登记颁证,符合法律的规定。赵世贤主张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世贤与其何丽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效。赵世贤称何丽红欺骗其共同到房产交易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上的签字和指印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一审程序中,经告知其主张合同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赵世贤未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故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世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世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