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全福诉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全福,男,汉族,1944年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光凤,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高全福之妻。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全福诉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征收办)、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地产公司)行政裁决一案,郑州市征收办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汴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凤,郑州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9年2月,郑州地产公司进行京广路扩宽改造工程和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改造,并取得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高全福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发生纠纷,郑州地产公司向郑州市征收办申请行政裁决。郑州市征收办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行政裁决),维持郑州地产公司对高全福房屋的拆迁行为、郑州地产公司按补偿安置方案对高全福进行补偿安置。高全福不服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实施拆迁改造。高全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09年1月13日,郑州地产公司委托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体负责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9年2月3日,郑州市地产集团作出《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4月21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郑州火车站西广场二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2009年5月16日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豫郑鑫辉评字(2009)051040G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

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高全福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分户评估。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豫郑正达评字(2019)092826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了“郑房估专鉴(2009)6号”鉴定结果,结果认为该估价程序符合规定,估价结果较为客观、公正。2009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事业法人。2011年3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地产集团重组方案作出批复,在郑州市地产集团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征收办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郑州市征收办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市征收办未提供该项证据,故其主张高全福的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本案中,郑州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的资格证书是2009年7月1日由郑州市征收办而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本案中,郑州市征收办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拆迁委托合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不一致的,共同协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就委托意见不一致的,由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随机抽定。本案郑州市征收办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以上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在郑州市征收办作出行政裁决案卷中,并未有该评估机构是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的证据,即没有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该评估机构的委托书。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郑州市征收办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相关证据,对此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行政裁决书中对高全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费的计算。

综上所述,郑州市征收办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事实不清,应属违法。

郑州市征收办是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事业法人机构,被诉的行政裁决不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故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驳回高全福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全福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征收办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违法。二、驳回高全福的赔偿请求。三、驳回高全福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