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17号
郭占营:
你因张寒静诉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你房产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因借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现金506000元到期未还引起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2月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偿还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欠款。2000年9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汝法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又将该房屋售卖给张寒静。你因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联合建房纠纷发生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你依据该调解书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归你所有的内容,于2006年申请房屋登记,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向你颁发了本案诉讼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涉案房屋已于2000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0)汝法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变更了所有权人,该执行裁定作出时间早于2002年10月9日的(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故原审认定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颁证行为权属审查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予以撤销是合法的。二、原审认定你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隐瞒了你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即通过诉讼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因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汝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和(2009)汝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佐证,故原审认定正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