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刘玉霞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刘玉霞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政府针对刘玉霞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申请人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刘玉霞向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陈宏伟6月25日的工作日程,参加了哪个重要会议,会议纪要是什么,做了哪些讲话,哪些人参加了会议”。2014年6月27日,金水区政府收到刘玉霞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刘玉霞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刘玉霞对上述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看,信息公开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与经济、社会管理或者公共服务息息相关。而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因其不具备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特点,不具有公开的意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刘玉霞要求金水区政府公开“陈宏伟6月25日的工作日程,参加了哪个重要会议,会议纪要是什么,做了哪些讲话,哪些人参加了会议”,该信息是其在进行内部管理过程中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作出安排的相关信息。故刘玉霞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金水区政府以此为由对刘玉霞作出答复并无错误。综上,刘玉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刘玉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申请公开金水区政府的区长陈宏伟6月25日的工作日程,参加了哪个重要会议,会议纪要是什么,做了哪些讲话,哪些人参加了会议,其是要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了解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其作为金水区政府区长没有参加行政诉讼的出庭应诉违法问题,但金水区政府以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作出答复,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金水区政府的答复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金水区政府辩称,刘玉霞所申请的金水区政府区长陈宏伟2014年6月25日的工作日程的内容,是区政府公务员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区政府没有法定义务予以记录和制作文书,其属于内部日常工作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玉霞申请公开的金水区政府区长陈宏伟2014年6月25日工作日程的信息,属于金水区政府公务人员的内部工作及履职行为,该行为在形式上,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或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形式要求;该行为在内容上,与政府履行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不具有直接性的特点,不具有公开的意义。故该工作日程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的政府信息,刘玉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玉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