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漯河市龙腾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郾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航,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莹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龙腾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莹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漯河市龙腾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龙腾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龙腾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漯河市龙腾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