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孝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漯河市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付卿,男,汉族。 原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以补偿张付卿123000元,已与张付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