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征,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通达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乐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清喜。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乡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魁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