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豫法行再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文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卫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小琴,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的汴工商经检处字(2004)第58号处罚决定合法、该公司服从处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以原再审申请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回原再审申请;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局作出的汴工商经检处字(2004)第58号处罚决定合法、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原再审申请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原再审申请的请求,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006)豫法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针对本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提出的原再审申请;
二、准许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针对本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三、撤销本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006)豫法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