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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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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法定代表人胡明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新县城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法定代表人胡明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新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局长。

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信中法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明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认定原告在香山湖管理区“金桥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由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约定的1.2增加到实际测量的2.43,根据地价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要求原告对该宗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7347774元,通知原告在一个月内将此款交到新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通知的证据、依据。

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向新县国土资源局呈交了《国有建设用地竞买申请书》,参与新县艾洼城区大广高速出口北侧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竞拍,同年2月9日竞拍占地面积238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2月14日新县发改委以新发改(2011)13号文件正式批复了新县金桥家园建设项目。原告在交齐全部土地出让金716.8560万元后,原、被告延误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8”。原告于2011年5月按合同约定1.8的容积率向新县住建局申报平面规划手续,递交了《新县金桥家园总体效果图》及初步规划方案,但未获规划部门批准。原因是规划部门认为该项目按1.8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浪费土地资源,要求原告按照建11层小高层进行申报。原告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重新调整方案并及时进行了申报。同年6月,新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规划意见,容积率调整为2.43。原告据此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26日经新县住建局建设股、规划股、建设规划执法监察大队逐一审批放线施工,并有相关记录。原告从申报、调查、审批到开工建设,没有任何单位告知原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013年8月27日,原告2号楼建至第7层、3号楼完成桩基建设时,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朗出具了一份《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通知单上显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约定容积率为1.2,“金桥家园”房地产开发容积率由1.2增加到2.43,该宗土地应补缴土地出让金7347774元,落款处加盖了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印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容积率不得超过1.8,而由1.8调整到2.43是根据规划部门要求作出的调整,并经县政府批准,经县政府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平面规划图》是2011年6月批准的,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被告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属于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无权以其名义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人胡明朗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县“金桥家园”平面规划图,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2011)13号批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放线记录、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未出庭应诉,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新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2011)13号文件、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新县“金桥家园”平面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新县“金桥家园”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80。原告按规定的容积率于2010年4月、2010年11月分三次共计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16.856万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于2011年5月在向主管部门申报规划过程中,新县住建局规划部门认为该项目按1.80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浪费土地资源,要求原告按照建11层小高层申报。后原告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重新调整方案及时进行了申报,2011年6月经新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意见,容积率调整为2.43。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经新县住建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3月2日经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3年3月18日经新县住建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0月30日经新县住建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于2013年3月26日经新县住建局建设股、规划股、建设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审批放线开始施工建设。在原告将2号楼建至第7层、3号楼完成桩基工程时,2013年8月27日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通知原告“金桥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由1.2增加到2.43,在一个月以内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7347774元交到新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通知的证据、依据。原告认为该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