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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真真诉商水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王真真,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住商水县城关乡。 委托代理人吴蒙,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水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王真真,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住商水县城关乡。

委托代理人吴蒙,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水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商水县住建局职工。

第三人王兆安,男,汉族,1949年4月13日生,住商水县城关乡。

原告王真真不服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商水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兆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6月1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有土地证须另案起诉,本案需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商水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兆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7日商水县住建局为王兆安颁发了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商水县城关乡王道平村,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0㎡。法定期限内商水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有:①王兆安的身份证复印件;②2008年8月24日王兆安的申请;③王道平村委会的证明;④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⑤界址草图;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⑦王兆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王真真诉称:1992年原告父亲王付厂去世,原告从2002年起外出打工,2014年5月份回家,发现被告在未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将自己家的房屋为王兆安颁发了房产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归,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王兆安颁发的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本,证明原告系商水县城关乡村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之父生前自己所建,且为原告一家人所有;③漯河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所依据的土地证已被撤销,被告当时办理房产证的基础已不存在;④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王真真的父亲和爷爷一起建的,一直是王真真一家居住,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是法律规定的颁发房产证的机关,依法享有颁发房产证的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王真真系王付厂之女、王贵成之孙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王贵成、王付厂的法定继承人,属于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及户籍本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法定文件,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道平村委会证明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真真与第三人王兆安就房屋归属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漯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书已被依法撤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明其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涉案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不明确,未进行公告、有争议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颁证,其颁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受理登记申请后,未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应视为被告程序违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王兆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已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已不具备拥有争议房产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未查明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显属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土地证被依法撤销,且本案争议房产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归属均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真真从2002年起外出打工多年,2014年5月份回家发现,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将其及爷爷王贵成和父亲王付厂共同居住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王兆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2014)漯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对(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真真作为王付厂的合法继承人,系已故王贵成之孙女,属于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建局是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受理登记申请后,未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且本案争议房产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归属均存在争议,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8月27日为王兆安颁发的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审判员  雷鹏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