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占怀诉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商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满春,男,商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商水县公安局谭庄镇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顺庆,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谭庄镇。 原告王占怀不服商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满春,男,商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商水县公安局谭庄镇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顺庆,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谭庄镇。

原告王占怀不服商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商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顺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满春、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顺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以原告王占怀酒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王占怀作出拘留15日的商公(谭)行罚决字(2014)067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间内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有: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报案材料;②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③违法行为人陈述、询问笔录;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保证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王占怀酒后到王顺庆家无故找事,最后引起王顺庆之父王台林病发不治身亡。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款、第7、77、78、79、82、83、84、85、94、95、97、103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占怀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王占怀吃过中午饭走到村里碰见王顺庆,因王顺庆将玉米种到地墒沟里了,王顺庆先骂王占怀,王占怀还了一句就回家了。当时王台林就不在现场,而被告却以原告殴打王台林致死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对原告王占怀行政拘留15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54条第2款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商公(谭)行罚决定(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商水县公安局商公(谭)行罚决定(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谭庄派出所对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王顺庆、王某丙、王某丁、王占怀、王某戊的询问笔录;③证人王某己、老卫、魏某某、王某庚的出庭证言。证明:①只有王顺庆和王某丙证明王占怀打王台林了,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②王顺庆将玉米种到王占怀地里了,过错在先;③吵架时王占怀没见王台林,王占怀被拘留太冤枉。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占怀酒后无故到第三人王顺庆家,辱骂王顺庆及其家人,引起双方对骂。王顺庆家人指认王占怀辱骂王顺庆的父亲王台林,并朝王台林胸部打一下,导致王台林病发不治身亡。王占怀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对其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请予维持。

第三人王顺庆未到庭陈述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因王台林与王顺庆、王国丰是父子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王顺庆、王国丰证明王占怀打王台林的证言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顺庆将玉米种到地墒沟里,故对原告主张的王顺庆过错在先,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言与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存在一定的出入,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处罚适用的法律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占怀酒后路过第三人王顺庆家门口,看到王顺庆家人,王占怀辱骂滋事,引起双方家人对骂,导致王顺庆之父王台林病发不治身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占怀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谭)字第(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王占怀酒后到第三人王顺庆家闹事,造成王顺庆之父病发不治身亡,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且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查明事实虽然有所失当,但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占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