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显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守营,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大武乡。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党够不服商水县巴村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商水县巴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守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8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18日向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玲、马心宏,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琰,第三人张守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向第三人张守营颁发了无编号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张守营;建设地点:巴村镇巴南村三组巴武路东侧;用地性质:门面房;投资性质:个人;建筑面积:204.75㎡;四至—东:住宅;西:巴武路;南:党某某;北:党某甲。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周政办(2003)100号文件,证明当时我们进行村镇规划是根据县级以上的批文实施的;②№0079899完税证,证明第三人颁证后已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了税费,据此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党够诉称,1998年通过大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巴村的大田地1.63亩,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村主任将该地租给了张守营并建房屋,原告得知后,进行了行政诉讼,通过诉讼撤销了张守营的房产证,但张守营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法院认为应予通过诉讼途径撤销,故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2012)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周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已被撤销;③(2014)商民再字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商水法院审监庭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应予以撤销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是见到本裁定时才知道诉权的;④租赁土地协议书,证明土地是村委会擅自租赁的,协议上签的是毛某某(张守营的岳母)的名字,而被告却颁证给了张守营,显属程序违法;⑤(2011)商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证明毛某某与三组签协议时党够并不知情,原告的承包权一直延续到现在;⑥有一份张守营办理房产证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书证,在原告代理人郭某某的手机中),证明张守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其并非我村村民。 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已在2002年由巴南村3组租给了张守营,与本案原告无关系,颁证给第三人程序是合法的;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张守营述称:①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认可争议土地已租给了张守营,张守营是实际承租人;②原告提出本诉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2014)商民再字4号民事裁定书才提起的诉讼,即便有诉权是不正确的,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①2012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②周政办(2003)100号文件,证明当时镇政府进行村镇规划是根据县级以上的批文实施的;③№0079899完税证,证明第三人颁证后已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了税费,据此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两份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用此裁定作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④其签订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⑤已被(2014)商民再字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②能够证明第三人颁证后已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了税费,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关于第三人提供的2012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5日已知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党够系商水县巴村镇巴南行政村第三组村民,原告承包本组位于巴村镇南北街南段东侧责任田1.63亩,1998年10月10日,巴村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12月6日,巴村镇人民政府为张守营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张守营在该土地上建房。原告党够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为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2年1月5日对张守营占地建房一事提起侵权诉讼案的庭审时,已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并当庭对该许可证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最低也属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