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孙东明,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平店乡。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詹玉环,女,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平店乡。系张海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男,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亚亚,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系张海龙之妻。 第三人王逸轩,女,汉族,六岁,住址同上。系张海龙之女。 第三人王亚亚与王逸轩的委托代理人詹玉环,转委托代理人李新华。 原告孙东明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因詹玉环、王亚亚、王逸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7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詹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1日,为张海龙第三颁发了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平等乡东邓十三组;图号:17-01;地号:083;面积为219㎡;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王某某,西:路,南:孙东明,北:空地;使用期限:长期。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孙东明诉称:1996年,东邓店村民组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2013年原告在该片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人王亚亚声称该片宅基地是其夫张海龙的,并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就为张海龙颁发宅基证,其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为张海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村组长王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已分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②王亚亚、王逸轩起诉孙东明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张海龙颁证合法。张海龙虽已去世,但该宅基地应由村集体收回,再由集体分配给他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詹玉环述称: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98年该宅基地已划给了张海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宅基证一份;②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平店乡国土资源所与平店乡东邓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宅基地应由第三人詹玉环继承;③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詹玉环是东邓店村十三组村民。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因未附具证人身份证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因其来源与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来源与取得方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证据②,因张海龙在争议宅基地未建有房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被告为张海龙颁发了商集建(土)字第1701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詹玉环、王亚亚、王逸轩系张海龙的近亲属。原告孙东明于2013年阴历9月在本案所涉宅基地上建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同年11月王亚亚、王逸轩以孙东明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已中止审理。原告孙东明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现年34岁,二儿子24岁,小儿子23岁,1996年,小儿子只有5岁。原告现有宅基地两处。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已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供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享有法定权利的证据,且1996年原告的小儿子仅有5岁,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年龄。故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