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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兴前诉商水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兴前,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兴前,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杨争旗,又名杨贞齐,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兴前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争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6月1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锋、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杨争旗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4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杨争旗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座落位置为练集镇梁寨村八组,图号为20–056,地号为077,使用权面积为400㎡,地类(用途)为宅基,四至为––东:路,西:路,南:路,北:杨某某。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即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地籍图;②杨争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

原告杨兴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84年练集镇梁寨村委会分配给原告、第三人每户一宗宅基地。双方东西相邻,第三人在东,原告在西。双方实际使用各自土地至今。2014年5月中旬原告收到杨争旗诉其侵权的诉状,得知被告在2000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面积为400㎡,其中涵盖原告部分宅基地面积。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颁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14年6月20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②2014年6月15日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是根据1993年4月地籍规划给第三人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争旗述称:同意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被告为我颁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另外,原告早在2008已知第三人有证,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14年6月15日胡秀芝的证言,证明原告早在2008已知第三人有证,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②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有一处宅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属有宅基规划权的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证人杨某某系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但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未出庭且未说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②3张现场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规划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又未注明出处,且该规划图上所有规划的宅基面积均为400㎡,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提交提交的规划图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规划图上的面积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所说的260多平方米相矛盾,被告仅凭一份规划图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就为第三人颁证,其程序和事实证据明显违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在2014年5月中旬本案原告收到杨争旗诉其侵权的诉状,得知被告在2000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依法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居住至今,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14日为杨争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