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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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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付运诉商水县国土局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付运,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住商水县固墙镇。 原告赵永锋,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赵付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银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付运,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住商水县固墙镇。

原告赵永锋,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赵付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银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福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赵东伟,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固墙镇。

原告赵付运、赵永锋不服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5年1月6日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东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1月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付运、赵永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涛、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5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赵东伟颁发商集建(土)字第04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为26×15=390㎡,四至为东:路,西:地,南:地,北:路。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赵付运、赵永锋诉称:2014年原告阻止赵东伟在原告家承包地里建院墙,赵东伟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至商水法院,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固墙法庭查阅卷宗时得知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将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为赵东伟颁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②2014年12月8日商水县固墙镇赵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③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二原告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的土地属二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享有职权,应予撤销。

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未出庭,土地证原件未见到,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土地证为被告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县政府颁发的,国土资源局不享有职权,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发过这样的土地证;大概从2003年起,我单位名称就已由商水县土地管理局变更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的土地证不可能加盖商水县土地管理局的印章,请法院依法裁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而本案中却是有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赵东伟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至商水法院,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固墙法庭查阅卷宗时得知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将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为赵东伟颁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证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虽为土地管理部门,但其只负责组织编制全县地籍管理确权、登记、发证的审核工作等。在没有县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赵东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5日为赵东伟颁发的商集建(土)字第04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