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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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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美荣、杨国强诉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单美荣,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杨国强,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商水县城关镇,系单美荣的丈夫。 被告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单美荣,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杨国强,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商水县城关镇,系单美荣的丈夫。

被告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樊长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祝献英,女,44岁,住商水县东城办事处。

原告单美荣、杨国强起诉确认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处分单美荣家自留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9月28日向商水县老城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祝献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9月2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美荣、杨国强,被告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献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美荣、杨国强诉称,1996年商水县城关镇南街村二组分给单美荣家自留地0.5亩,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单美荣申请对其自留地登记办证盖章时知道老城办事处将单美荣家经营的自留地处分给了祝献英,其行为侵犯了单美荣家对其自留地的经营自主使用权,并给单美荣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老城办事处2009年11月、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3日处分单美荣家经营自留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撤销2012年12月13日老城办事处关于对杨国强要求办宅基证盖章的意见和老城办事处(2012)417号信访意见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2012年12月13日老城办事处关于对杨国强要求办宅基证盖章的意见、②老城办事处(2012)417号信访意见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上2份证据证明老城街道办事处说是原城关镇卖地,处分了单美荣家经营的自留地;③2012年5月18日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1年8月3日袁某某、纪某某、袁某甲、单某某、柴某某的证明,2011年11月12日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6日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单美荣家经营使用的自留地;④商信转交(2013)13号单美荣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单美荣家经营使用的自留地,单美荣家的自留地经营使用权被侵害应依法维权;⑤照片3张,证明单美荣家的自留地的使用权被侵害,是因老城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后果,由此,证明老城办事处处分单美荣家经营自留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

被告商水县老城办事处辩称:①老城办事处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争议土地已被旧城改造指挥部处理,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②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③二原告实际上与旧城改造指挥部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诉的民事合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④二原告不存在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告2014年10月8日提交的证据有:第组证据: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的通知1份、土地使用权公告1份、2014年10月8日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1组、周正信复(2012)0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证明涉案土地是被旧城改造指挥部出让,起诉人起诉老城办事处属于错列被告;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13日老城办事处关于对杨国强要求办宅基证盖章的意见、老城办事处(2012)417号信访意见事项处理意见书、商信转交(2013)13号单美荣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领款收据1组、2014年10月16日商水县老城办事处花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已于2001年知道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就算2013年12月15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与诉权,于2014年4月6日起诉也超出起诉期限,二原告实际上与旧城改造指挥部已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且已领取补偿款9490元;第三组证据:(2012)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周立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不属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也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只是老城办事处对要求办宅基证盖章的意见,只是一个参考意见,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只是一种表述,并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证据②中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只是在“查处过程栏”中予以表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③中魁楼居委会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袁某某、纪某某、袁某甲、单某某、柴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④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单美荣家曾经使用的自留地,但不是对土地权属的确权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自留地经营使用权的侵害是老城办事处行为违法造成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虽然起诉的是要求确认老城办事处处分其自留地的行为违法,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还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商水县国土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一个对信访答复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代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权决定,故本案诉争土地现仍处于土地权属不明状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美荣、杨国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审判员  雷鹏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