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执字第29号
申请人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元洪,局长。
被申请人巩义市城区蔺记肉合店。
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执行巩义市城区蔺记肉合店行政征收决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下发(2014)巩建费字第114号垃圾处理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垃圾处理费缴费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有对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的职权,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巩义市城区蔺记肉合店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巩义市城区蔺记肉合店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光辉
审判员 程二平
审判员 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