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原行初字第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雪,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战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国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原阳县齐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齐街供销社)、李战胜不服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阳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少华主审本案,徐献国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街供销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原告李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原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阳县国土局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作出原国土罚(2009)50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是二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被原阳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所以被告依据该无效协议所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2、该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所处的位置在齐街乡北村,不属于建制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处罚对象错误。原告李战胜是一个自然人,不是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主体,更不是出租国有土地的主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二原告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50号《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国土罚字(20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政府政复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阳县国土局辩称: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国有土地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的理由不真实,请求依法维持原国土罚字(20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1份;2、孙道修等13人询问笔录各1份;3、现场照片4张;4、勘测图1份;5、租赁协议6份;6、督办通知1份;7、举报材料1份;8、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及呈批表各1份;10、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各1份;11、送达回执及案件研究记录;12、重审时,被告提交了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8)117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是对一起侵权案件的认定,不是主要针对二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由于本院(2007)原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3个被询问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故13份证言所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二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虚假无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对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8)11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能证明齐街乡已改为“镇”,不是“建制镇”,且齐街乡改镇时间是2008年6月,而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08年之前,该文件没有溯及力,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对勘测图和照片的异议是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程序性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阳县国土局以齐街供销社将48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战胜,已构成非法出租国有土地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对孙道修等13人进行了询问,并以1999年5月1日齐街供销社和李战胜签订的租赁协议、李战胜与郭月强等5人分别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依据,认定齐街供销社于1999年5月1日将国有土地及房屋租赁给李战胜,李战胜于2006年6月22日和2007年7月30日分别租赁给郭月强等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齐街供销社出租给李战胜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效;2、没收齐街供销社的非法收入10万元;3、对齐街供销社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李战胜处以2万元的罚款。二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政复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二原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该证据已被本院生效的(2007)原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为虚假证据,故被告依据该证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行政处罚法是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范,在该土地行政处罚案中,原阳县国土局是行政机关,齐街供销社是行政相对人,而原告李战胜是一个自然人,其作为该社的一名职工,不是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主体,亦不能作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相对人,对李战胜进行处罚属于滥用职权,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5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孟少华
审判员 徐献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