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郾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增炎,男,汉族。 负责人刘国合,该局局长。 原告王增炎不服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2015年1月20日做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送达起诉状,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增炎不服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做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增炎不服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做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漯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告知我院其已申请行政复议,致使我院在复议机关受理在先的情况下又受理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增炎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武献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