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陈广林,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岳艳红,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原告陈广林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下简称龙城社区中队)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林、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岳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龙城社区中队2012年11月10日对原告陈广林作出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2年10月24日陈广林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告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给予陈广林警告处罚。 原告陈广林诉称:原告通过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得知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从未向原告送达,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名誉上造成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生活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误工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2012年11月10日,龙城社区中队将陈广林传唤到案后,对陈广林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陈广林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陈广林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赵勇和刘志坚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这已经视为向陈广林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2年11月10日,在对陈广林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对陈广林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陈广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陈广林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笔录上进行了注明,这表明保障了陈广林的陈述权和申辩权。4、2012年11月10日陈广林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知道对他的警告处罚,陈广林在2014年9月17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行政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2012)0420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0058号、案件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警告,从受案、传唤、告知、处罚等环节,完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陈广林、陈广辉、陈广全的询问笔录、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第201210240019号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周边地区的正常的秩序。第三组证证据,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送达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从2012年11月10日知道被告对其警告处罚。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组证据,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是已年满18周岁的公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的证据是内部的东西,被告必须举证的是在什么时间地点,什么人给原告送达的,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才是证据。原告是从法院两起案件中才知道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有原告从知道之日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处罚,原告没有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案的。 在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广林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2012年10月24日民警执法仪记录扰乱公共秩序的现场录像、证人证言、询问笔录。2、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林的第1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二项申请不是本案审理所必须的证据,且其申请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广林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陈广林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对其复议审查后决定,对原告陈广林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陈广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了(2012)第201210240019号训诫书。2012年10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受理了案件,2012年11月10日,龙城社区中队将陈广林传唤至龙城社区中队后,对陈广林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告知,对其作出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广林警告处罚,并向陈广林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陈广林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赵勇、刘志坚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 本院认为: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陈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上面没有原告陈广林的签名,办案民警刘志坚、赵勇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2.11.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本案的询问笔录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由询问笔录可知,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在2012年11月10日16时12分至2012年11月10日17时11分在被告处对原告陈广林进行了询问。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向本院提交的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没有原告陈广林的签名,办案民警刘志坚、赵勇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2年11月10日18时10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对陈广林的处罚应属于普通程序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被处理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龙城社区中队2012年11月10日向陈广林送达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陈广林在2012年11月10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对其作出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陈广林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