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洪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国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举,男,汉族。 原告李洪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李国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举,男,汉族。

原告李洪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李国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为第三人李国举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017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李洪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国举是同村村民,2014年因宅基地发生争议,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在2010年4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与乡村规划不符,程序违法,当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也没有四临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政府2010年4月6日为李国举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017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未经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三,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县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登记办法》、临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政办(2009)38号文件。证明为第三人李国举办理的土地证主要法律依据。证据二,李国举土地档案证据一套,证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根据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1987年经村委会同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第三人的用地是没有任何的权属争议。基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关勘验以及核实性的登记,最终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临政办(2009)38号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李国举土地档案有异议,土地档案第二页的四址,原告与第三人是东西邻居,第三人东临不是路是原告。第三页的第三人的宅基地宽9米,长23米与事实不符,这个间距涵盖了原告的宅基地。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二,临颍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以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证据三,原告太爷李明记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原告所说,原告知道办证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原告是明确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三个月计算,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有异议,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以前的土地是所有权,而现在土地是使用权,因此被告认为证据三是属于失效状态。既便涉案土地以前属于原告的太爷李明记,那么之后原告在使用土地时,也要经过村委会同意才能使用,现在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第三人李国举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与原告李洪伟发生争议,于2014年8月5日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洪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清除在李国举宅基地的院墙)。在诉讼过程中,李洪伟知道被告在2010年4月6日为第三人李国举颁发了临集用(2010)第017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复议前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 《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关于李洪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是在2010年4月6日为第三人李国举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017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知道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所以原告2015年3月11日起诉时,既未超过自2014年10月8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也未超过自2010年4月6日颁证之日起20年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洪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李洪伟提交的其太爷李明记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既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国举的宅基地使用证涵盖了原告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所在位置。且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洪伟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伟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武献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