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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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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航,召陵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保股科员。

第三人权东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漯河市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门窗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华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董航、第三人权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权东方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权东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军华门窗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8月份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13日出具辞职报告辞职,并当时得到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原告第二天就让人占据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2014年9月25日,被告不顾第三人已辞职,又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进入公司的事实,违法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2014年8月27日受理权东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4年8月28日向军华门窗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的20内向我局反举证。在法定举证期内,军华门窗公司向我局提交一份举证材料说明及张红敏、郭春丽、李树民、刘雪尧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经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比对后认为,权东方提交的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及双方送达回执和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证明力度要高于军华门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故我局直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前往召陵区劳动仲裁部门调取了当时的开庭笔录,笔录中双方的答辩意见均能证明,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军华门窗公司干活时受伤这一事实。权东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军华门窗公司与权东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查,权东方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我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权东方述称:原告所诉没有道理,被告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页权东方工伤认定申请表,3-26页权东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7-28页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9页军华门业收款收据,30页权东方辞职报告,31-34页李鹏康、李树民证人证言,35-36页厂方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37-38页厂方委托授权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9-43页仲裁庭笔录,44-47页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8-50页仲裁书双方送达回执及仲裁裁决生效证明,51页事故报告,52-53页权东方代理人证明,54页权东方身份证复印件,55-64页厂方举证材料说明及张红敏、郭春丽、李树民、刘雪尧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第二组证据,65-71页我局下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我局工伤调查程序、时效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页的证据不认可,不属于工伤。对3-30页我们无异议。对31-34页李鹏康、李树民证言有异议,我们不认可,我们有证人证明当时的情况。对35-36页有异议,我们以这次的陈述为准。对37-38页无异议。对39-43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显示是第三人去公司,是没有任何人请他去公司的,我们认可这个事实,笔录上显示的辞职报告我们也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对44-47页我们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是在权东方进厂至辞职之前有劳动关系,辞职以后就不具有劳动关系。对48-50页无异议。对51页我们不认可,是第三人自己申请的。对52-54页无异议。对55-64页我们以这次出庭的证人为准。对65-71页这组证据我们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充分说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是合法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权东方辞职报告一份,证明权东方于2014年2月13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领导签字批准,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员工辞职必须依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由公司负责人张红敏准许方可生效。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权东方辞职后与方圆门业书面建立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证明在申请人辞职后,14日、15日没去公司,2014年2月16日公司也没有再聘请申请人到公司上班,还证明第三人向公司出具了辞职报告,公司签字同意。第五组证据,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军华门窗公司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曹庆林、张建超、郭春丽、张红敏出庭作证,证明权东方在受伤前已辞职,与军华门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权东方私自在公司干私活时受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