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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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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跃民诉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郾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顾庆宏,该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征收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郾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顾庆宏,该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征收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民诉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民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1083481610911号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民主路拆迁楼是否进行安全验收等内容,但被告在回复中却称被告没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没有信息公开的职能,此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内容公开回复原告。

被告市征收办辩称: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7项内容中,除第2、7项与被告的工作范围有联系外,其他5项均与被告无关。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2、7项内容描述不具体。3、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2、7项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4、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5、勤俭街拆迁在前,被告成立在后。6、被告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没有信息公开的职能。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跃民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二,王跃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七项内容。证据三,市征收办对王跃民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据四,漯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漯编(1994)11号,漯编(2007)22号,漯编(2011)27号批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王跃民申请公开的七项内容中,第一项立项是发改委的职权,不是我们的职权。第二项民主路不属于拆迁楼,是中房公司自己开发的楼盘。第三项消防验收属于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能权限。第四项土地证属于国土部门的职责。第五项规划许可证属于漯河市规划局职责。第六项开工许可证属于建委的职责。第七项这项牵扯到个人隐私问题。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要求征收办信息公开的理由不充分,描述不明确,不具体,有错误。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说的与他没有关系这是虚假的,我申请的民主路拆迁楼的所有档案,被告都有留存。被告答辩状中第四项说与申请人生活无关,这也是不现实的,我现在所住的地方就是民主路拆迁楼,并且我住的这个楼是拆迁我房子时拆迁办赔偿我的房屋。对民主路土地证问题,市建委答复中该宗土地出让给市征收办,并办理相关手续,市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出让金返还手续。2010年12月底该安置楼建设完工后中房漯河分公司向市房管局测绘中心申请登记并申请了房屋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合格。说明这个房屋已经经过验收,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与他无关,是他的职能也是他保存的资料,所以被告应该回复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民主路拆迁营宿楼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土地和房屋都是征收办存档的,被告应该回复我。证据二,漯河市城建委公布的二级机构职能。市建委公布的漯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1、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市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2、受理拆迁申请,审查发放拆迁许可证。3、对各类拆迁活动进行指导。4、调解处理拆迁纠纷。5、审查拆迁资格,发放资质证书等。证明被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并且档案在被告处储存。证据三,邮政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证据四,要求市征收办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明原告提出过具体的请求。证据五,市征收办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市征收办的回复是错误的。证据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的信息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民主路拆迁营宿楼和现在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路拆迁楼不是一个主体。民主路拆迁楼和民主路拆迁营宿楼,原告没有提供这两个地方地号、丘号,市建委已经对原告进行过了答复,可以看出市建委是信息公开主体。原告在网上找到的市征收办的职能,信息公开的主体实际上还是市建委。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证了被告的观点,原告的信息公开描述的内容不准确,被告无法回复,且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是市建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王跃民向被告市征收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为:1、民主路拆迁楼立项时是什么理由。2、民主路拆迁楼是否全分给勤俭街拆迁户。3、民主路拆迁楼是否进行过消防验收。4、民主路拆迁楼市开工时是否有土地使用证,如有是多少年。5、民主路拆迁楼是否有规划许可证。6、民主路拆迁楼是否有开工许可证。7、勤俭街拆迁户最后12家赔偿是否一样标准。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王跃民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1994年7月27日,漯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漯编(1994)11号《关于成立漯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批复》第四项规定,被告的前身漯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受理拆迁申请,审查发放拆迁许可证……。2011年4月18日,经漯河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漯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市征收办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被告市征收办负责的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均是授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行使的,而非法律授权。被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由其承担,而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被告市征收办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向被告的委托机关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跃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武献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