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25号 负责人赵永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威,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荣,男,194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大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神火大道玉兰小区(王端荣之子)。 第三人袁某芳,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梁园区东风路2号3排1号。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交已经经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同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原告提交新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赵永福、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威,第三人王某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第三人袁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涉案房屋系商丘市玉兰园小区的锅炉房,是违章建筑,不能买卖,其产权为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共有。2013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就该房为第三人王某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为第三人袁某芳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荣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袁某芳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荣述称:涉案房屋不是锅炉房,一层是锅炉房,第三人2002年购买房屋,业主委员会是2004年成立的,原告有意见应起诉开发商,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商丘市玉兰园小区的锅炉房无事实根据,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的房屋行政登记,是以买卖为基础的房屋行政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先提出民事诉讼,但原告坚持不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