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民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2年11月生,市民,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局局长。
住所地:民权县环境监测大楼15层。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吴某甲,男,1975年2生,市民,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道南。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吴某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案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刘薛玉
人民陪审员 刘清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先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