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民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7月,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庄寨乡。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曾用名王某艳,女,1982年7月,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庄寨乡。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第三人王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 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本案已协调解决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刘薛玉
人民陪审员 刘清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先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