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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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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判 书 (2015)巩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判 书

(2015)巩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巩义市行政东。

法定代表人吴建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富尧,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巩义市芝田镇。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李清源,第三人陈富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是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1日7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鑫鹏路中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法人证明,陈富尧和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巩劳人仲案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4)巩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某死亡证明,陈某上下班路线图,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陈富尧、陈某甲、刘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陈富尧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及起诉书和诉讼费票据,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邮件回执,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未持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富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就盲目地认定陈某受伤是工伤。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工伤申请人陈富尧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申请人陈富尧提交的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法人证明、陈富尧、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巩劳人仲案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2014)巩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可充分证明陈富尧之子陈某与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7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鑫鹏路中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5月5日,申请人陈富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后,给陈富尧送达了豫(巩)工伤补字(2014)04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有关材料。陈富尧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豫(巩)工伤受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送达陈富尧。同时,被告作出豫(巩)工伤举证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豫(巩)工伤受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巩)工伤举证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有送达回执为证),要求原告在20日内就陈某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5月22日,陈富尧以原告就劳动争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出中止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作出了豫(巩)工伤止字(2014)3003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陈富尧提供法院生效证明作出了豫(巩)工伤恢字(2014)3003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以上两份文书分别送达了陈富尧和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为陈某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9日送达给陈富尧,于2015年1月16日交邮局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富尧述称:陈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应当被撤销。

第三人陈富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