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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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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6号 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玉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6号

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玉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王某荣之子)。

第三人袁某芳,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梁园区东风路2号3排1号。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威,第三人王某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第三人袁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涉案房屋系商丘市玉兰园小区的锅炉房,其产权为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共有。2013年12月得知被告就该房为第三人王某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为第三人袁某芳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荣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袁某芳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荣述称:涉案房屋不是锅炉房,一层是锅炉房,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商丘市玉兰园小区的锅炉房无事实根据,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交已经经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同意的相关证据,即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玉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