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勤,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豫剧院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凡、任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豫剧院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居住原告的房屋,2014年因高铁建设需要拆迁该房,第三人出据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被告未调查土地权属,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02557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合法,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某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是原告建的,未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给第三人出据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建房证明,原告出具该证明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时距起诉时已超过2年,原告现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未提出相关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豫剧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尹德勇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