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执字第58号
被执行人毛某明,候某芳。申请执行人梁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某明,候某芳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应对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梁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依法本案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
审判长 姜继亮
审判员 袁 媛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