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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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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华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淮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29年12月3日,农民,住太康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景丽,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郊乡。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 第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淮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秀华,女,汉族,1929年12月3日,农民,住太康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景丽,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郊乡。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王克兴,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原告秀华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被告县政府将原告一直使用的土地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郊集建(90)字第补000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0年12月17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