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淮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29年12月3日,农民,住太康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景丽,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郊乡。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王克兴,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原告李秀华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被告县政府将原告一直使用的土地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郊集建(90)字第补000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0年12月17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