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2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爱玲。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巧云。
一审第三人:杨文建。
申诉人杨爱玲因与被申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王巧云、一审第三人杨文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杨爱玲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其理由是,睢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之后对杨爱玲与王巧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另行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目前对杨爱玲与王巧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睢县人民政府正在重新处理当中。
本院认为,杨爱玲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杨爱玲撤回申诉。
审 判 长 黄 爱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德 齐
代理审判员 翟 晨 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润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