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34号
李国游:
你因郑州市政府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2012)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1984年,你经铁路部门的同意,在闲置的铁路用地上自建房屋两处,共150平米,分别位于郑州市京广铁路两侧,分别属于二七区和管城区。后两处房产被整治拆迁,位于二七区的房产得到了合理补偿,管城区的房产始终未予补偿。并认为,位于管城区的房产是经过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不是违法建筑;办事处支付20000元是拆迁过渡费不是补偿款,20000元也远低于房屋成本及实际价值;要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支持补偿住房100平方米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求。请求依法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铁路沿线建设,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李国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你建设房屋的合法依据,亦没有提供你家俱、电器损失的证明,因此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未能提交职权依据及程序正当的证据,系违法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亦未对你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