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323号
靳承醒:
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郑国用(2006)第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土地变更登记,引起土地变更的事项主要是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与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之后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原判驳回你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是正确的。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服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