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36号
郭洪民、郭洪光、郭占立:
你三人因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2012)豫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睢县人民政府根据你三人的申请,作出《睢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岗镇北郭村委北郭庄村民郭洪民、郭洪光、郭占立与郭宪平(郭现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因你三人与郭宪平的纠纷涉及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睢县人民政府将此纠纷作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二、你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地系由你三人管理、使用,睢县人民政府撤销郭洪举(郭宪平的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以郭宪平房屋实际所占土地现状确定郭宪平的土地使用权,并将郭宪平房屋西山墙以西确定为公共出路,未侵害你三人的合法权益。三、郭宪平合法继承郭洪举的房产,该房屋附着于原宅基地之上,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郭宪平拥有所占压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你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